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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
第一七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而同法第五條係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二項則規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之土地僅有金門馬祖,領中華民國薪水的法官,只有到金門馬祖審判方始合法,台灣不屬於中國政權之屬地,聲請人在台灣之行為,自受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限制,中華民國政府法院沒有任何管轄權,爰聲請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自訴聲請人即被告楊岫涓妨害名譽案件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云云。
三、惟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據以認定台北地方法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存在,其聲請移轉或指定上開自訴案件之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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