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聲,117,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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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聲請移轉及指定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案件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亦為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劉泓志被訴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以台灣並非我國屬地,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本院將該案件移轉或指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核與上揭規定情形顯不相符,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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