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聲,119,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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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

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該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如若該院確無管轄權,法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毋庸另行聲請。

至聲請人以中華民國之領土僅在金門及馬祖,中華民國政府對台灣地區之犯罪並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云云,顯係任意主張,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且聲請移轉管轄,應聲請其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必待其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始得由本院裁定。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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