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聲,121,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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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羅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審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聲請人羅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以警方辦案之程序不當且違法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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