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職,14,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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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四號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應對吳家輝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吳家輝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繳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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