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附,16,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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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許月英
許嘉君 同上
被 上訴 人 黃宸緯
廖 駿
陳美姿
王葳婷
黃榮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許月英、許嘉君雖對被上訴人黃宸緯、廖駿(原名廖○○、廖○翰)、陳美姿(原名陳○○,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王葳婷、黃榮修等五人提起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移送給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一0一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惟原審法院以移送併辦部分(天○公司創設之C、D制度)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有相關卷證可稽。

上訴人二人之刑事告訴既未經起訴、審判,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許多投資受害者皆因被迫將A、B、C、D方案制度轉入互助會,二者為同一案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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