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附,18,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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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葉鼎南
被 上訴 人 劉譿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劉譿嬅係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上訴人葉鼎南等人違反銀行法案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而該違反銀行法案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本件裁定時,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有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

乃高雄地院於該刑事案件尚在審理期間之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以被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而以一○四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即有未合。

且被上訴人是否係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要與法院就上訴人被訴犯罪所為之事實認定攸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亦明。

則原判決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於其刑事訴訟尚未審結之前,即先行判決,程序上不無違誤,而將該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發回高雄地院,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非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以此為由,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無不合,原判決對該程序事項未先行審酌,而予以撤銷發回,顯有未當云云,既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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