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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孫 金 菊
陳 智 弘
沈 瑛
莊 鳳 嬌
廖曾文妹
廖 經 雄
曾 永 蓮
賴 秋 霞
賴 秋 香
陳 金 枝
梁 秋 萍
鍾 智 堯
胡 照 裕
廖 美 珠
廖 美 麗
廖 美 慧
胡 正 榮
胡 世 曉
趙 麗 美(兼趙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 文 佳
吳 月 玲
陳 昭 英
徐 接 振
吳 燕 紅
楊 金 菊
朱 昌 源
曾 洪 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圓 映(原名黃春美)
黃 鎂 銀(原名黃美霞)
林 鑫 溢(原名林木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黃圓映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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