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連貞惠
被 上訴 人 歐政杉
楊阿江
田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均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本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連貞惠因被上訴人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違反銀行法案件,在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二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但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歐政杉與其等共犯此罪),上訴人即非因田哲榮、楊阿江等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法律所許;
又被上訴人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
因認本件起訴並不合法,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被上訴人等除違反銀行法外,其等以給予優渥利潤向上訴人詐騙,自並構成詐欺罪責,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僅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判處罪刑,並不及於其他罪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認田哲榮、楊阿江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但仍不及於其他罪名,業經原判決敘明。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等尚構成詐欺罪責,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G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