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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翁景芳
翁慕蘭
劉政芬
姜秀蘭
劉保華
巫惠華
唐少容
陳蓮只
張 螺
汪忻人(原名汪梅桂)
陳欽財
陳述聯
莊義豐
李作義
劉林林
被 上訴 人 陳元忠
劉筱娟
洪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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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列一 人
代 理 人 藍崧元
被 上訴 人 陳宜湞
張秀珠
林千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另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公平交易法(修正前)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如競合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論罪科刑,因同時侵害個人之法益,被侵害之個人自屬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元忠、劉筱娟、洪淑麗等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認其等均競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刑在案。
又被上訴人等犯罪金額依刑事判決【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載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原審刑事判決第二○三、二○四頁),除其中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部分之總金額僅為四億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元外,尚包括其附圖三、附圖四、附圖五、古亭、西門經銷商名單等部分被害人之金額,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訴人翁景芳、翁慕蘭、劉政芬、姜秀蘭、劉保華、巫惠華、唐少容、陳蓮只、張螺、汪忻人(原名汪梅桂)、陳欽財、陳述聯、莊義豐、李作義、劉林林等人(下稱上訴人等)雖非附圖一所列之被害人,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等提出附卷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如果無訛,其等應係本件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原判決未察,僅以上訴人等非附圖一所列之被害人,遽認上訴人等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駁回其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卷證與事實認定不符,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非無理由,被上訴人等對於有罪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予以駁回,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又無可維持,且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民事庭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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