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198,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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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啟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啟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379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是被告前曾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曾否受赦免,乃能否適用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之前提事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明白,以為能否適用刑法第47條之依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如未調查明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又未執行完畢,乃竟論以累犯,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

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 (88年7月20日最高法院刑事庭第4 次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張啟山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於民國99年9月29 日裁判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 年度簡字第486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案刑期自100年7月6 日起算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2年9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上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於103年10月22日以法授矯教定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8月11日,並自104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則被告於103年7月17 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前犯之運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及各該案件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

詎原審未予詳查,竟以被告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

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88年7 月20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經本院於103年1月7 日一○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肯定說)。

經查被告張啟山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9年9 月29日確定。

該案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6 日,執行完畢日為102年5月5日。

而被告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該案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其刑期自102年5月6 日起,至同年8月5日。

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該案刑期自102年8月6 日起接續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12月5日。

被告嗣於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期間之102年2月5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此時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執行完畢,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尚未開始執行。

而被告上開三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原應於10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

然被告於該假釋期間之102年9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上開假釋因之經法務部予以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1日,並自104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10月20日。

以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則原確定判決即士林地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被告於103年7月17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其前述獲准假釋之時,既均尚未執行完畢,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

原確定判決失察,遽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V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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