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02,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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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徐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但以其撤銷係屬合法為前提,倘為違法之撤銷,則原緩起訴處分與未經撤銷無異(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一00年度台非字第八0、九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徐文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案),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緩起訴處分,列被害人王慶宗為告訴人,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屬有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案件,該緩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該日起算,緩起訴期間屆滿日應為一0四年一月六日。

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詎該署檢察官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一0四年一月六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分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一號),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始經該署對外公告,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日應為一0四年一月七日(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律問題),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檢察官繼續偵查終結後(分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號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分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案)。

因前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日,係在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因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詎原審未察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顯違規定,竟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仍為實體論罪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復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檢察官誤將已屆期之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本件被告徐文杰:

㈠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一0三年一月六日至一0四年一月五日),並命被告立悔過書、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二萬元及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共四小時。

以上,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嘉義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偵查卷可參(另:依同偵查卷內資料,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係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告訴人王慶宗,據此計算《即加計再議期間七日及在途期間四日》,該緩起訴處分書應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則係自一0三年一月七日至一0四年一月六日)。

㈡復於緩起訴期間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地檢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依職權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製作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

以上,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嘉義地檢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足稽。

而嘉義地檢係在一0四年一月七日公告該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旨,亦有該署公告資料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按。

據上,嘉義地檢檢察官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應為一0四年一月七日。

此一時點,顯已逾卷附嘉義地檢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所載之緩起訴期滿日一0四年一月五日(按:亦已逾依卷內送達告訴人王慶宗之時間所計算之期滿日一0四年一月六日)。

揆諸首開說明,嘉義地檢檢察官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一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屬無效。

而嘉義地檢檢察官為無效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以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之本件公訴(見同號偵查卷),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原審法院對嘉義地檢之本件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竟疏未注意,仍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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