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0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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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炎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依職權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炎裝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四小時),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八三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分該署一○三年緩字第四五八號執行,並通知該員執行緩起訴條件,雖該通知有按被告居所送達,惟其戶籍為屏東縣○○鄉○○村○○路33巷27弄3 號,送達執行通知卻到屏東縣○○鄉○○村○○路33巷27巷3 號,直至緩起訴履行期間內該員未履行緩起訴,該署簽分一○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五號撤銷其緩起訴,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未按其正確戶籍送達,該署又以一○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署向寄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以電話詢問,該員均未領取,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要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詎原判決不察,未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陳炎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四小時)後,依職權送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八三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事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三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宗資料可憑。

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至被告之住所「屏東縣○○鄉○○村○○路33巷27巷3 號」(正確應係屏東縣○○鄉○○村○○路33巷27弄3 號)及原居所,因均無法送達於其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惟無人領取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於該署一○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五號卷),及本院調取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已合法送達,自屬尚未確定。

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遽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就此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本件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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