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07,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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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一二一0六、一二一0七、一二一0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龍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黃建龍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計四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所處之刑),其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又其餘所犯經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共計二罪、非法轉讓子彈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七月),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非經被告請求,本不得併合處罰。

乃原審不察,未經被告請求,逕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又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已不適用第一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

本件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轉讓禁藥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所犯編號⒌、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犯非法轉讓子彈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併科罰金)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就上開七罪併合處罰。

乃原判決未察,逕就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併科罰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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