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09,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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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鄞麗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鄞麗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二、本件原判決以受刑人鄞麗敏於(民國)89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9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然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6月7日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法務部亦於100年9月1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被告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4年1月7 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1525號發監執行,其刑期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7 日止,此有判決書、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書及撤銷假釋函在卷可參。

是原判決以被告於100年3月24日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前揭案件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有未察,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完畢,於假釋情形,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此時,由於尚須執行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經查:本件被告鄞麗敏前於89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933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付執行,於95年8月1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定於9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6 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法務部乃於100年9月1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准撤銷被告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4年1月7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穆字第1525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其刑期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有相關判決書、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及撤銷假釋函在卷可稽。

是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0年3月24日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上開擄人勒贖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

原判決誤認被告上開徒刑,於99年9 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宣告主刑有期徒刑8 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宋 祺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V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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