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24,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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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程至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一○四年度豐交簡字第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反面解釋參照);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予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程至明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依該署觀護人指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6次(每次2小時,總計12小時),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6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017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該署檢察官並於103 年6月16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3年5月22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21號提起公訴,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

檢察官乃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即因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稽。

依上開規定,該署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之,始屬適法。

然該署於103年11月7日,向被告當時之住所地台中市○○區○○○○○0 巷00號為送達等情,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非適法: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期待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未察,竟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判決被告程至明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

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程至明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依該署觀護人指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六次(每次二小時,總計十二小時),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三年六月六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一七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該署檢察官並於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惟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前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參。

檢察官乃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撤緩字第四八三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以一○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自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

依上開規定,該署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之,始屬適法。

然該署於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當時之住所地台中市○○區○○○○○○巷○○號之轄區頭家厝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非適法,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期待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未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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