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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明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明吉所犯如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前揭裁定附表編號3 至6所示4罪,附表編號7、8所示2罪,則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
雖該裁定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受刑人先前所犯前開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刑1年3月、1年2月及1年1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3月+1年2月+1年1月=3年6月),而不利於受刑人,顯已逾法律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判決要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
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
經查:被告楊明吉(下稱被告)所犯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高雄地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四罪,編號7、8所示二罪,則經高雄地院以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依序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月確定在案,上開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上開裁定、判決、被告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原確定裁定再就其附表八罪定應執行刑,自應受上述三執行刑合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限制。
乃原確定裁定以檢察官依被告請求,聲請就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八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在原確定裁定附表各罪所宣告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其附表八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四年)、內部界限(即其附表編號1、2 所示二罪,編號3至6所示四罪,編號7、8 所示二罪,原各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審酌其他情狀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等語。
足見原確定裁定及其附表,因誤載編號7、8二罪前所定執行刑一年一月為一年三月及三執行刑合計之總和,致重新所定之執行刑,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已重於被告先前所犯各罪,各法院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二月及一年一月之總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不利於被告,顯已逾法律之內部界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G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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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備 │
│號│ │ │ ├──────┬───────┼──────┬───────┤得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罰金之│ │
│ │ │ │ │ │ │ │ │案件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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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3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03 │104年1月19日 │高雄地院103 │104年1月19日 │否 │編號1、2│
│ │防制條例│ │ │年度審訴字第│ │年度審訴字第│ │ │曾定執行│
│ │ │ │ │2250號 │ │2250號 │ │ │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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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3年7月23日 │高雄地院103 │104年1月19日 │高雄地院103 │104年1月19日 │否 │ │
│ │防制條例│ │ │年度審訴字第│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 │ │2250號 │ │225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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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3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2月12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3月17日 │是 │編號3至6│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曾定執行│
│ │ │,以新台幣10│ │256號 │ │256號 │ │ │刑1年2月│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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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3年3月16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2月12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3月17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以新台幣10│ │256號 │ │256號 │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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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2月12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3月17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以新台幣10│ │256號 │ │256號 │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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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3月25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2月12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3月17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以新台幣10│ │256號 │ │256號 │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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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3年3月20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2月12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3月17日 │否 │編號7、8│
│ │ │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曾定執行│
│ │ │ │ │256號 │ │256號 │ │ │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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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3年3月25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2月12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3月17日 │否 │ │
│ │ │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 │256號 │ │25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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