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78,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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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聲請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經查本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名及宣告刑如下: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三月);

㈡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

第一罪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一○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並於一○四年八月十日確定;

第二罪係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馬簡字第一四號判決,並於一○四年九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

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定執行裁定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裁定未察,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為實體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本件被告陳宏達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一○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一○四年八月十日確定;

編號2 之傷害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馬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一○四年九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編號1 之桃園地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聲請桃園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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