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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謝金龍前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且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在案。
經查本件被告謝金龍明知其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湖山路住處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6MG/L,始查知上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該同一公共危險行為之犯罪事實,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7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公共危險案件,論處被告(謝金龍冒名謝品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下稱前案),並於 99年10月6日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謝金龍;
復經同署檢察官於 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214號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本件),而經原審法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就上開事實部分,亦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確定(原判決關於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各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顯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原審於99年5 月19日判決時,已在前案於99年1 月14日判決之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自應就該公共危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竟就該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為科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被告謝金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至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沿用舊稱)鶯歌鎮○○○○○○○區○○○路○○○巷○○○號三樓之一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台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三峽區,下仍沿用舊稱)溪邊釣魚,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三分許,行經三峽鎮○○街○○○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聲請書並贅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下稱系爭犯罪事實)等情。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八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公共危險案件,論處被告(冒名謝品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下稱前案),嗣經警查獲被告冒用其弟姓名之事,板橋地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更正前案被告之姓名為「謝金龍」。
系爭犯罪事實嗣再經板橋地檢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三一號簡易判決(下稱後案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論處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刑事裁定、更正裁定等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犯罪事實經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後,(因裁定更正,重新送達)尚未確定,檢察官復於後案向同一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後案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乃原審法院不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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