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92,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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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海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四三號、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亦可供參。

㈡經查:被告廖海欽先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竊盜罪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八月七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詎該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復就上開三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於一○四年九月四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就上開三罪再重複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廖海欽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竊盜罪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八月七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詎該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復就上開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於一○四年九月四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就上開三罪再重複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該重複裁定,致被告受二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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