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637,201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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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志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林志鋼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四分許,由綽號「紅毛」之卓永祚,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我是紅毛,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至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達欲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意思,而上訴人收到該則簡訊後,即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大湖土地公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卓永祚,銀貨兩訖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幫助另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先判刑確定)。

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

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揭嚴謹證據法則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九十二年大幅修正後,迄今已歷經十餘年,理論上,人民對於法院的信賴程度,應當提升;

然而,實際上,依最近民意調查結果,竟然相反。

原因可能多端,而先前的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院主事,故祇能在其主管事情範圍內著力;

衡諸刑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院不過是司法工程的下游,位於上游的司法警察、中游的檢察機關,卻都屬行政院轄下,律師業者,則以市場機制作擋箭牌,司法院縱然有心,實在無力。

具體而言,司法警察若不能改變其舊有的辦案心態,在蒐證猶未完足情況下,遽行移送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亦因循往例,照單全收,逕行起訴,法院又不嚴格把關,草率論處,無異縱容,同為法律專家的律師,不能認同,尤其將少數特殊或社會矚目案件,訴諸媒體,再經「名嘴」評論,人民對於包含檢察官和法院的廣義司法,普遍不滿,自屬當然。

其實,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

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

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倘能在「證據資料愈多,愈有助於發現真實」的鐵律外,另外建立「供述證據必須仰賴非供述證據,鞏固其憑信力」的觀念,才能讓檢察官於日後舉證時,不受訾議,而此非供述證據,當然也是越多越好,甚至還包含一般人較少去注重的情況證據。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無論何級毒品,刑度都重,倘若證據不足,遽行使人入罪處刑,如何令人甘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具有照料義務的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捫心自問,能夠心安嗎?此類案件,雖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及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佔有重要份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

而此等非供述證據中,早年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供述較為可採;

然而,現今作案手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物證已難發現,司法警察(官)轉而尋求以通聯紀錄,作為破案線索,卻復囿於犯案模式升級,通聯紀錄也少有已往利用暗語洽購的情形,所顯示者,無非寥寥數語,甚至因雙方有默契、根本不著痕跡。

鑑於程序正義的遵守與嚴謹證據法則的堅持,必須付出相對的代價,司法警察(官)遇此證據晦隱不明的情況,當以類似釣魚方式(有別於陷害教唆),誘使入殼,甚或以養案追蹤續查方式,待確實掌握事證,再行收網。

即便如此,在逮獲涉案人員之後,仍宜蒐集賣方的前科資料、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等,作為間接證據,以證明賣方曾有販賣毒品的紀錄,此次再犯,為故態復萌;

買方確有施用毒品的情形,當係施用向被告所購毒品結果,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

反之,在缺乏足夠的間接證據情況下,檢察官所憑作為起訴基礎的被告自白、買方證言等直接、供述證據,在審理中皆遭翻供,甚至受彈劾(例如提出強而有力的不在場證明;

從卷證資料中,發現供述證據和非供述證據間,存有齟齬、不相適合情形),而其餘的非供述證據,乃竟只有毫無異狀、不足讓人產生合理懷疑的行動電話通聯簡訊或片段言語一種,當認其以此項通聯資料,作為供述可信的補強證據,力道不夠,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心證,從而當為被告無罪諭知,才能落實前揭修法趣旨,匡正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以致忽略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俾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的辦案態度。

本件檢察官憑以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的證據,祇有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證人卓永祚在警詢和偵查中之證述,共計二種供述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則僅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以上見起訴書第二頁下半),此外,無有其他物證,而上揭之「部分」自白,於警詢筆錄祇有二句:「我沒當場拿毒品給他(按指卓永祚),我是帶他去找人買,我也出錢合資」、「我沒當場拿毒品給他,我是帶他去找朋友買毒品」,關於所謂買賣毒品的時間、地點,卻都是警員相詢的提問,並非被告供述而出(見第一一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偵查筆錄亦屬相同意旨之陳述,並就檢察官所訊:「所以你是說103/10/22 早上八點多聯絡後,在九時三十分跟卓永祚見面,是你幫助他去買海洛因?」答以:「對」(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頁背面);

卓永祚在警詢時,雖然詳言確有在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場支付」一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

偵查中,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同上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

似見警方收網過早,檢察官照單全收,無所謂指揮偵查的實際作為可言。

然而,其實上訴人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似乎有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手續,並立下切結書,表示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再次報到,接受採尿,理由似為「女友喝酒、要自殺」(按依卷存電話通聯紀錄,似確有情傷自殘情形,見第一一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九十一頁)之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徵(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上揭報到、面談乙節,並經上訴人之女友邱馨儀證實,且指明時間「大概九點十幾分的時候,就會到」(見同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背面),果若無訛,當屬彈劾上訴人被訴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同市」北區中華路、精武路口進行毒品交易的不在場證明。

又關鍵證人卓永祚在審理中,就所交易的物品,再三強調並非毒品海洛因,而是「安眠藥FM2 」(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背面、一九三頁背面、一九八頁正面、二○四頁正面、二二○頁正面),顯然翻異,卻無任何毒品相關證據資料(包含物證或情況證據),足以判斷先後所供,何者可採。

唯一的非供述證據,即為上揭簡訊,內容祇有綽號和行動電話門號而已,別無其他隻字片語,似乎難認具有異狀,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是在進行毒品交易,則是否可以憑為前揭「部分」自白及「全部」證言可信的佐證,猶宜慎酌;

何況就其餘通聯紀錄以觀,自上揭「上午」「08:24:59」簡訊通聯以後,未見有二人相約會面的通聯,迨至同日「下午」「05:04:34」,才有上訴人和其等所謂的毒品上游丹詠毅通聯情形,有監聽上訴人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案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亦與其等所為「於同日上午簡訊通聯後,不久就透過上訴人向丹詠毅購取毒品、完成交易」的供述,不相適合。

凡此疑點,在在顯示無論警方或檢察官,都不顧面臨系爭通聯簡訊,僅能證明雙方通聯,卻不足以證明和毒品有關的窘境,未改變已往高度重視被告自白的辦案態度,並忽略供述證據易翻的常情,而審理事實的歷審法院,既未仔細勾稽詳查釐清,遽依檢察官所請,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於經驗、論理法則的運用,是否完全符合嚴謹證據法則要求,自非無疑。

三、以上既為上訴意旨所指摘,經核尚非全無理由,自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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