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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洪玉汝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玉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霞之證述、證人李進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暨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
復敍明李進福於原審證稱:民國96年1 月曾另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伊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編號2所示支票時已填載金額156萬元等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行推定其犯罪一節,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因之,證人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已說明李進福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其於96年初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上訴人交付97萬元、97萬元予李進福,李進福則交付附表3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李進福並未於同年1月間再借款150萬元,亦未授權上訴人或他人填載附表3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事實,如何與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書證、物證互核相符之理由,並於理由說明李進福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如何採擷其較為可信且合理證言之理由,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漫指李進福指證前後不一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是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法院訊問證人後,即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採信證人之證言,而未命各證人互相對質,係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要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就上訴人向告訴人稱可自行填載如附表3 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告訴人始依上訴人指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一節,係綜合李進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並敍明李進福於原審證稱:伊交付附表3編號2所示支票時已填載金額156 萬元云云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而第一審亦已依聲請傳喚告訴人、李進福出庭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復依聲請傳喚李進福到庭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與告訴人、李進福進行對質或請求告訴人與李進福相互對質,原審斟酌前揭證據資料,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命相關證人相互對質或與上訴人對質,應係其命對質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予對質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原判決援引李進福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伊交付附表3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暨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伊依上訴人之指示填載附表3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已足認定附表3編號2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所偽造,雖未就上開支票上之筆跡為無益之鑑定,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
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鑑定附表3編號2所示支票之筆跡,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稱:原審未鑑定附表3編號2 所示支票之筆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二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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