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651,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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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蘇菊江
翟英琦
潘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五九○、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蘇菊江、翟英琦、潘信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蘇菊江、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四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及蘇菊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暨潘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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