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654,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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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泰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泰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逮捕時,主動告知本件搶奪犯行,並帶領員警查獲贓物,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適用法則不當。

㈡、原審未審酌其定期捐血習慣與拾金不昧之事蹟,並非兇惡之徒,係因年關經濟窘困而犯案,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以本案發生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孫○經由被害人張○玉之指述及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已鎖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涉有本件搶奪犯嫌重大,據以前往緝捕,已依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上訴人係搶奪之行為人,上訴人係在員警知悉犯人之後始主動坦承,不符自首之要件,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於法洵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八月),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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