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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國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國松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第一審判決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卻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猶重於一般未認罪者所處刑度,等同於未予減刑。
懇請考量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云云。
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
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二說明,上訴人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足憑等語,惟卷內並無上開警詢筆錄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不合法予以駁回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所具「上訴狀」,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以不合法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所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原判決另以不合法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所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既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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