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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A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選
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三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男有其事實欄㈠、
㈡所載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勾稽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C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B女(真實姓名詳卷)之部分證詞,佐以上訴人供承有所示與甲女同住,且知情其為兒童等事實,輔以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間,違反其意願,要求其以手抓弄、撫摸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予以二次強制猥褻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前揭連續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證人C男於第一審關於曾見聞上訴人與甲女在住處客廳行止異常,以及在房間曾聽聞B女出言責難上訴人對甲女所做之事之言語等證詞與甲女及B女所陳互核一致,至於甲女對於其第一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有否其他人在場與C男之證詞雖未盡相符,乃因突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對是否另有他人在場之細節,因時間經過,本難期記憶精準所致,且無關乎本部分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併為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勾稽上揭證人親自見聞之證詞,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甲女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所示連續強制猥褻之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再原判決就證人甲女之警詢陳述與偵訊以及第一審供述相符部分,關於係證明上訴人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判斷,雖有違誤,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同旨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為敘明。
上訴意旨猶執本部分無補強證據或甲女與C男部分供述歧異,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證人甲女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其有否本部分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對證人甲女尚有傳喚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渠等亦未主張甲女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八六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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