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694,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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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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