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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劉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劉英豪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本件犯行屬「病患性」、自殘之行為本質,犯後坦承犯行,負有扶養家庭之責,請減輕刑責云云。
惟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因認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陳詞,猶以:上訴人已深感悔悟,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甫執行七個月有期徒刑完畢,已達到教化矯治之目的,又家中有寡母及兩名年幼子女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經本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另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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