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723,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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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邱建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建龍有其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法院具體審酌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秋虹發生車禍事故後,僅下車查看,然並未對受傷之黃秋虹施予救護,即行離去,然已與黃秋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認無不合,遞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謂其家境不佳,經濟負擔甚重;

且父親中風、配偶患病須開刀治療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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