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22,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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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謝文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三六、一一七、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謝文龍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同正犯潘○○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證人曾○○、古○○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與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依憑潘○○、證人溫○○、陳○○、鄭○○、潘○○、方○○、陳○○之證述、卷附民國一○三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屏東縣各鄉鎮第二十屆鄉鎮民代表選舉區名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賄款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

至原審於審判期日,縱未就證人A1(姓名詳卷)之警詢筆錄向上訴人提示、告以要旨,然除去該證據仍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賂賄犯行,潘○○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乃原審對潘○○、溫○○、陳○○、鄭○○、潘○○、方○○、陳○○、曾○○、古○○之證述未詳查究明,且未就A1之警詢筆錄提示、告以要旨,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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