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23,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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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翔(原名馬豪鴻)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妨害自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其為避免與A女(成年人,姓名詳卷)在外爭吵不好看,始強制A女進入屋內,入屋後A女可自由活動或離開,其主觀上無非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客觀上僅瞬間拘束A女行動自由,所為尚不構成妨害自由,應係強制犯行。

A女之指訴,應不足採。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考量有利其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取走A女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 3,000元,係為支付玉石之款項,乃原判決卻認係支付手鐲款,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本件紛爭起於雙方感情糾葛,其已坦承事實,知所悔悟,A女父親亦表示不再追究,原審量刑,誠屬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㈢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犯強制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所辯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雖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目的,但所施強暴行為,已達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程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法。

而被告取走A女皮包內之3,000 元,究係支付玉石或手鐲之價款,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等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被告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強制性交及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尤○○之證言可知,告訴人A女曾受重大創傷,長期遭上訴人即被告甲○○脅迫始與其交往,原審未查明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因而心智不穩定,復未傳喚自案發後為A女諮商輔導之證人許○○及蔡○○,逕以A女言行及指述歧異,推認A女同意被告拿取金錢及與被告性交,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

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無罪,復經原審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指事由,自不合首揭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指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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