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24,201608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允(SIU CHI WAN,英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耀麟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張鎮南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陳淑琬
馮天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三八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令統一解釋或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甲、檢察官上訴部分:㈠對上訴人即被告蕭志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原判決未考慮現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票據,所產生與真正票據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幣券,應即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認「彩色影印」足成立偽造幣券罪及有價證券罪之相關案例可證。

原判決事實未明確認定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究係黑白或彩色,事涉所犯係偽造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律適用,其認定之事實不明,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判決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事實認定蕭志允第二、三次因告訴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起疑,而偽造銀行本票影本部分之犯行,係中途起意,非自始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內,與連續犯要件不符,原判決認成立連續犯,尚有違誤。

⒊共同被告張鎮南、陳淑琬、黃耀麟、馮天潤對本件犯行均知情,原判決認其等均不知情,蕭志允與彼等不具共同正犯關係,事實認定違法。

㈡對被告張鎮南、陳淑琬、黃耀麟及馮天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原判決就證據之證明力及張鎮南、陳淑琬、黃耀麟與馮天潤是否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輕信共同被告張鎮南等人之證詞,未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 號、47年台上字第1249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得上訴第三審。

⒉張鎮南、陳淑琬、黃耀麟、馮天潤對本件犯行均知情,原判決未查明彼等與蕭志允之關係、內部約定各為何、卷內相關收據有造假、詐欺所得由陳淑琬領用、各人均介入甚深等疑義,率採信彼等辯詞,認張鎮南等人與蕭志允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認定違反上開判例所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乙、上訴人蕭志允上訴部分:㈠其與陳○○無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諭知其無罪。

㈡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告訴人已不再追究其民事責任,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其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故本件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法減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蕭志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無積極證據證明蕭志允有共同偽造本票正本之行為,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

第一審判決因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件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又查:⒈原判決理由固記載:證人魏○○證稱無法判斷系爭票據是彩色影本還是正本(見原判決第17頁),唯系爭偽造之「票據」既未扣案,致無從判斷是否屬「與真正票據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且檢察官未就第一審判決對蕭志允提出第二審上訴,復未曾請求調查系爭偽造之銀行本票影本係黑白或彩色,原審未予調查,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以蕭志允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疇,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

㈡蕭志允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㈢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蕭志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及蕭志允之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蕭志允所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張鎮南、張淑琬、黃耀麟及馮天潤被訴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等均無罪,復經原審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謂原判決關於證據證明力及共犯事實之認定,不適用上開解釋及判例,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等語。

然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係大法官會議就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規定所為之統一解釋;

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及48年台上字第 475號判例,係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

47年台上字第1249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乃本院就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為統一見解必要而作成者;

均係關於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問題。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解釋及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3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