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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呂素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六、一九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素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空泛指摘原判決昧於事實,對其證據漏而不審云云,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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