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蔡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正忠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G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