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27,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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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棋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棋於民國一○二年八月間,以「舜柏理財消金張正棋」之名義經營銀行貸款代辦業務。

告訴人詹明福因欠缺款項,於報載廣告得知訊息後,即於同年月八日向被告表示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被告回以需收取貸款金額% 之佣金,告訴人乃予允諾,並簽立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被告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先向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帳號○○○○○○○○○○○○○號帳戶開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取得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未獲核貸。

嗣告訴人認申貸佣金過高,乃向被告表示僅需貸款五十萬元即可,被告允為變更約定,告訴人乃簽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劃去並書寫「作廢」字樣。

而被告為貸得款項,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搭載告訴人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申請貸款,被告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電話欄留下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電話,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辦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其後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撥款一百二十萬元至告訴人所有前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並依上開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告訴人獲得貸款之事實,並冒用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起訴書誤為台新銀行)竹南分行之網路銀行用戶名稱、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上開網路銀行系統,再以告訴人身分自居,先將七十萬元匯至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嗣再轉匯至其所使用之徐月秀(起訴書誤為徐秀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號帳戶中,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就委託被告代辦借貸時有無交付文件,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內容關於貸款數額、年限部分係何人所為,先後所陳不一,且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必須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告訴人在銀行行員交付彌封之帳號密碼時,理應妥善保管,若非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使用,被告縱係在場,亦無由得知其內容。

是告訴人指稱其不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未交付被告等語,難認屬實。

又依上述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二張本票及卷附債務和解書,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告訴人是在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授權被告可於網路銀行自行轉帳取款等情,因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採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就借貸部分,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向被告借款。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至一○二年八月八日累積欠款至八十萬元後,我就要他一次簽一張八十萬元的本票,……之後八月十九日又產生一張五十萬元的本票,所以他一共欠我一百三十萬元」(見偵卷第一○頁);

繼之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八十萬元本票劃叉並寫作廢?)因為告訴人還我七十萬元了。

(問:只還七十萬元,為何將八十萬元本票作廢?)因為另一張本票從四十萬元改成五十萬元了」(見偵卷第六八頁)。

嗣於第一審審理復改稱:「(問:告訴人還你七十萬元,那你(還)給(他)八十萬元本票,那十萬元怎麼辦?)就是改另外一張本票……。」

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反面)。

如果無誤,則該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應係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作廢時或作廢後始另行簽發。

惟依卷附本票影本以觀,該八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一○二年八月八日,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同年月十九日(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而被告辯稱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帳至徐月秀帳戶之七十萬元,係告訴人清償其所欠之七十萬元債務云云,則該五十萬元本票既係於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後始簽發,何以該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而非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或其後之期日?被告所辯,已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

且被告辯稱一百三十萬元款項是告訴人陸續向其所借,惟始終無法提出借據;

而被告先稱告訴人積欠其一百三十萬元,嗣復改稱係一百二十萬元(見偵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八九頁),所述前後不一;

又被告就如何貸款予告訴人部分,先是供稱:「他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我是匯款給他的,他再簽立本票給我。」

經檢察官質以「能否提供匯款資料時?」被告則改稱:「匯款部分只有七、八萬元,我是拿現金到銀行臨櫃匯款到他的渣打銀行。」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能否證明告訴人有欠你一百二十萬元」時,被告則沉默不語(見偵查卷第九一頁)。

則被告究竟有無出借一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亦有疑問。

尤以被告向徐月秀借用之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於未匯入告訴人所貸之七十萬元前(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結餘為零元(見偵卷第三五頁);

其另向徐月秀借用之合作金庫○○○○○○○○○○○○○號帳戶結餘亦僅為九十三元(見偵卷第四○頁),且上開二帳戶自同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上述七十萬元前,均未見可供出借之鉅額存款(見偵卷第三二至四○頁),參之被告坦承其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故不敢將上揭七十萬元轉入自己之帳戶(見偵卷第八九頁),則被告既有負債,何來鉅額款項可供出借?亦堪研求。

雖被告其後提出債務和解書用以證明告訴人有向其借貸一百二十萬元。

惟告訴人堅稱和解書是被告自己書寫後,拿到伊家要伊簽名,伊並未看和解書內容,因為伊很著急,(法院拍賣)公文已寄給伊,伊怕房子被法院拍賣,始行簽名,並請案外人張城樺給被告五十萬元,以撤銷查封,但不是還被告五十萬元,是給被告五十萬元,如果不這樣做,房屋現在已經被法拍了,伊不知要住那裡。

伊絕未欠被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七、四八、五三、五四頁、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而證人張城樺亦證稱其確有受告訴人電話之託,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張城樺與告訴人及被告究係何等關係?何以僅依告訴人電話通知,即馬上持現金五十萬元趕赴法院交付被告?張城樺持有該筆現金之來源如何?有無諸如其自金融機關提領等出處之證明?此攸關上開和解書內容之真實與否,而涉及本件事實之認定,於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

乃原審未根究明白,僅以上述本票及和解書,即認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告訴人所陳,其不會使用電腦,為順利申請房屋貸款,始自報載廣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要求以所貸款項10% 為代價,並向其騙稱申辦網路銀行,其房屋貸款比較容易通過云云,其絕未授權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其所貸得之七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六六、六七頁)。

而被告坦承其有帶同告訴人至新光銀行辦理○○○○○○○○○○○○○號帳戶開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取得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其亦有駕車接載告訴人前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電話欄確係記載(室內)○○○○○○○○○、(行動)○○○○○○○○○○之電話,其中所載之○○○○○○○○○室內電話為其公司所申請使用等情(見偵卷第五二頁反面、第八九頁)。

則因該室內電話與被告名片上所載者不同,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自不可能填寫於申請書上。

且被告雖否認申請書上所載○○○○○○○○○○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並辯稱係告訴人所有,銀行於准貸後,以該電話通知告訴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

然告訴人住處電話係○○○○○○○○○號,手機電話係○○○○○○○○○○號(見偵卷第一八頁),告訴人於銀行核撥款項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未曾以上述電話與銀行聯絡,僅多次與○○○○○○○○○○號電話互相通話等情,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第七六頁),則○九一六四三三三一四號電話若係告訴人使用,豈非發生告訴人以自己電話打給自己之矛盾?顯見○○○○○○○○○○號電話並非告訴人所使用。

而銀行人員於核撥款項當日,係以○○○○○○○○○○或○○○○○○○○○○號電話撥打○○○○○○○○○○號電話通知貸款人(見偵卷第七六頁),衡之被告在第一時間即知悉貸款已匯入帳戶並即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且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室內電話復為被告公司所申用等情,該○○○○○○○○○○號電話似為被告所使用,始一併填寫於上開貸款申請書上。

倘若不虛,銀行承辦人聯絡之對象顯為被告,而非告訴人,被告堅稱上開電話係告訴人所有,並指稱銀行承辦人係先以該電話通知告訴人貸款已經核撥,告訴人再轉知伊且要伊自行轉帳七十萬元云云,是否被告為脫免其未經同意,擅自轉帳七十萬元罪責之藉口?乃原判決未調查釐清,逕依被告所辯,認被告辦理上開轉帳行為有經告訴人同意,亦難謂允適。

㈢、依告訴人指訴,其取得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存摺時,發現內頁前三行是空白的,沒有紀錄,經向銀行查證,方知存摺有被黏貼過,實際貸款為一百二十萬元,第一天就被不明人士領走七十萬元,其隨即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一四、六七頁),如果屬實,何以告訴人新領存摺內頁之前三行會被黏貼過?何人黏貼?為何要黏貼?黏貼之目的何在?在在均有疑問。

雖被告辯稱,其發現存摺內頁有上開空白之情形時,有電詢銀行人員,銀行人員告以可能是沒有墨水所造成云云(見偵卷第一一頁反面),惟所辯是否實在,非不得向該銀行函查究明。

另告訴人復指稱,有人假冒渣打銀行傳來簡訊,說因作業錯誤要還其十萬元,經比對結果,應該是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日分別匯款的金額,其中三萬元部分,是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存款機操作的,另一筆七萬元是郵局存給其的等語(見偵卷第六七頁),並有該簡訊可稽(見偵卷第七○頁)。

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借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支給現金,另三萬元及七萬元係至郵局直接匯款到告訴人上述帳戶云云(見偵卷第六五頁反面),則被告所謂匯款之現金十萬元,是否即上開簡訊中所稱「因帳務錯誤,……有一筆十萬元帳目有誤,將於營業日分兩筆帳目補齊」之十萬元?而該發送電話門號為「○○○○○○○○○○」之簡訊究係何人所發?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有人假冒渣打銀行所傳?倘若無誤,冒名假傳簡訊之目的何在?是否被告刻意製造「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假象?均饒有探究之餘地,亦非不得查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或函詢渣打銀行或傳喚該銀行人員到院作證,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

乃原審未予詳細勾稽查明,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而全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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