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28,201608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洪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次對未滿14歲之A女(原審代號0000000000,民國88年11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及附表二所示各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 1、2 及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暨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21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 3至22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暨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A女係熱戀中之男女朋友,兩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因互相愛慕而生之情慾行為,自非於各次性交後,又另行起意為性交。

故本件各次性交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之時、空亦存有密切關係,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不僅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A女於警詢所述,上訴人與A女性交之次數達200至300次,其間達9 個多月,可知其等性交非常頻繁,非如原判決所稱各次均有相當之間隔,原審未說明A女上開所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對上訴人合意性交之行為量處如強盜等重罪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違背比例原則。

且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A女,本件又係兩方合意性交,A女亦表示不予追究,其若長期服刑,將使其母乏人照料,且可能造成子女行為偏差,原審量此重刑,亦有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有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參酌A女所為之證述及卷內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暨其餘相關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對當時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之A女為各次性交等情;

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本件上訴人各次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究如何之因其各次性交行為,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而除附表一編號1、2之外,其餘各次性交更均約相隔1 週,足認其各次性交行為犯意個別,且每次性交行為應在該次性交後即已完成,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足採,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其對A女所為各次性交應論以接續犯等前詞,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未完全採取A女於103年4月22日警詢所稱:伊與上訴人自102 年6月28日至103年4月13日,每週平均發生1次性交,共約200至300次等語,而僅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3次犯行,乃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採A女上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對其自身不利益之主張,自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本件量刑,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A女年幼,當知A女對性自主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未臻完善,其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與年幼A女性交,所為自屬可議,又其與A女性交時間長達數月,犯罪情節非輕,A女雖稱係因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之性交,惟當時A女或係未滿14歲,或甫滿14歲,仍處於無法對性自主為正確判斷時期,縱A女稱其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亦無卸於上訴人之罪責,難認其所為未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並衡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A女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科刑,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認合法。

㈣、綜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