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29,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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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莊明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一、八五、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明守乃屏東縣第20屆崁頂鄉第1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之登記候選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為順利當選,對有投票權之人李玉蓮(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與李玉蓮共同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下稱羅美雲等六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投票權均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理論,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褫奪公權4 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李玉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上訴人交付其新台幣(下同)8千元賄款之日期究係103年11月16日、17日或18日,所為之供述矛盾不一。

就其交付賄款予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及鄭福之日期為同年月13日之供述,亦與羅美雲等人之證述不同。

而就其如何得知張寶珠等人家中可行賄之票數,於第一審證稱:係張寶珠及鄭福告訴伊其等家中有幾票等語,核與張寶珠於第一審及鄭福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

且李玉蓮先於警詢時供稱:是伊雞婆要幫上訴人買,上訴人沒有主動開口要買票,是伊對不起上訴人,因為是伊自己提議的云云,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歷審則改稱:一開始就是上訴人的意思,伊想說大家朋友,伊從來沒有在做這個,所以不知道事情嚴重;

是上訴人來拜託伊買票等語,再參以李玉蓮於上開警詢中同時供稱:早上伊在警方車上,組長跟伊說徐來福都講了,說伊拿1 千元給他,既然徐來福都承認了,就跟伊說要坦白講罪比較輕,伊就坦承,別人都出來,伊要老實講以減輕伊罪刑等語,足認李玉蓮係為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刑或緩刑之寬典,而有誣陷上訴人要求其代為買票之動機。

況羅美雲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李玉蓮確有交付其等賄款,並要求其等投票給上訴人,而李玉蓮與張寶珠、黃萬居於103 年11月14、18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等曾有聯繫,李玉蓮及羅美雲等人自行繳回之扣案賄款既非於行賄當場扣得,均無足以作為佐證李玉蓮所為:上訴人先後交付2萬元、8千元予伊,作為向伊及伊鄰居賄選買票賄款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惟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採納,亦未說明所憑理由,逕認李玉蓮之供述堪值採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玉蓮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證詞,佐以羅美雲等六人之證述,上訴人及李玉蓮所述其二人間之借貸情形,並參酌上開選舉之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相關選舉人名冊,李玉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寶珠使用之室內電話、黃萬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扣案之羅美雲等六人自行繳回之賄款,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

並說明:李玉蓮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係上訴人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先後各交付2萬元、8 千元賄款,請伊及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委託伊代為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乃有伊出面,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先後約定羅美雲等六人及其等家屬於上開選舉投票予上訴人,經羅美雲等六人應允且收受等語,與羅美雲等人所證:李玉蓮有向伊等行賄,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合計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後支付,並要伊等在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

而依羅美雲、徐來福、黃萬居之證詞,已見李玉蓮平日為人實在,並無亂說話之情形。

再者,李玉蓮與上訴人間無恩怨,為上訴人、李玉蓮分別供證在卷,且上訴人曾借款20萬元予李玉蓮,並未收取利息,李玉蓮在上訴人於本案遭羈押之期間已將該筆債務清償之情,為上訴人及李玉蓮於第一審供證在卷,以上訴人借款予李玉蓮未對李玉蓮收取任何利息一節觀之,足見上訴人與李玉蓮間交情匪淺,上訴人並施恩於李玉蓮,而觀以李玉蓮猶需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亦見李玉蓮經濟狀況不佳,李玉蓮更無自費為上訴人出錢買票之可能,是李玉蓮所述伊向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買票款項之來源係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敘明:李玉蓮就上訴人先後交付2 萬元及8 千元之日期,前後供述固有未盡一致或與羅美雲等人所述收到李玉蓮交付賄款(就2 萬元中之部分金額)之日期相齟齬,惟李玉蓮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偵查中已陳明:關於上訴人交付賄款日期,伊只是說個大概時間等語,足見其係對時間之精確度掌握欠佳之人,惟李玉蓮就本案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一致,且參以羅美雲之證詞及李玉蓮與黃萬居間之通聯時間,應可確定上訴人各交付上開款項予李玉蓮之時日,即難以李玉蓮所述關於日期之出入,逕認李玉蓮所述不可採信。

復對上訴人所辯:可能是落選之候選人蘇美珍指使李玉蓮亂講陷害伊,要讓伊喪失當選資格,順利遞補鄉民代表云云,以如何不合事理,並與卷內資料顯示,本件係警方於103年11月6日即已接獲檢舉上訴人令李玉蓮詢問周遭較熟識住戶戶內選民人數,以利進行賄選之情資,於同年月10日提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核發指揮書指揮警方偵辦,始有對李玉蓮進行偵查動作之情況,大相逕庭等,載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無足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理由二、㈦之2 )。

所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而除羅美雲等六人之證詞及上揭通聯紀錄、物證外,原判決更以上訴人與李玉蓮間之借貸關係所顯現上訴人係施恩於李玉蓮及李玉蓮經濟狀況等情況證據,與李玉蓮之證述互相利用,經綜合判斷,使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事實,獲得確信。

要非僅以李玉蓮之證述為據。

所為推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李玉蓮對時間之精確度掌握欠佳,不足以影響李玉蓮對基本事實陳述之憑信性,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且李玉蓮確有交付張寶珠、鄭福各超過1千元之5千元之賄款,為張寶珠、鄭福證承在卷,則張寶珠、鄭福否認曾對李玉蓮告知自己戶籍有幾票(即有投票權者之人數)之證言,縱與李玉蓮所述不同,然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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