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30,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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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林吉鴻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教學內容與告訴人豐田生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業務完全無涉,且未曾使用任何豐田公司之資料。

則原審認定被告「於離職後在下班時間私下教導當時為豐田公司實習生的黃桂駿,則考量他的業務範疇與工作性質,他以家中電腦連結豐田公司伺服器,尚屬合理」云云,其判斷即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合,自有違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

㈡、原判決未詳查豐田公司與被告關係由良好至交惡前後之變化,徒以證人謝和興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民國九十九年林吉鴻進來我們公司時,他說公司檔案很亂,萬一有事會沒有備用資料,問我可不可以也備份放在他家裡,當時我很相信林吉鴻,我有答應他。」

等語,即以證人謝和興前後證述不一,而不採認其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其判決自違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

㈢、被告於離職前後密集下載包括早已完成、未完成及其製作與非其製作之各種公司檔案,復將前述檔案系統畫面刊登於五一八外包網網頁及所架設之系統展示網站,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自非本於業務範疇內之目的而為,且係為其個人而非基於豐田公司之利益,自無具備正當合理目的。

故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即違背前揭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

㈣、原判決認定:「檢察官就林吉鴻所為有何致生具體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並未為實質的舉證」云云。

惟檢察官起訴意旨已表示:被告未經豐田公司同意,無故下載取得豐田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復將前述系統畫面刊登於五一八外包網網頁及所架設之系統展示網站,且被告確有私自下載公司禁止私人持有之檔案達四十一檔。

而豐田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亦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三日具狀指稱被告侵害其公司並造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機密資料有外流之虞,則豈能謂無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或公眾?原判決論理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違背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等判例等語。

惟查:檢察官所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其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其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其要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

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等情,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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