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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孫柏龍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卷附之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A女新生兒出生鑑定書、上訴人手機簡訊及現場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醫花醫勤字第○○○○○○○○○○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智能不足,為中度智障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
惟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均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所踐行之程序已屬違法,原審竟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當然違背法令。
㈡、國軍花蓮總醫院設備簡陋、醫術不精,且沒相關之精神鑑定設備,其所作出之上訴人精神鑑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未送其他機構再作鑑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乃從偵查程序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
其前提係以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是若被告雖有智能障礙,但能為完全之陳述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自非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此為當然之解釋。
本件上訴人雖有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我領有中度智能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但我目前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警詢卷第八、九頁),於偵查中亦由輔佐人即其父親孫○○陪同到場應訊(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又觀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均明瞭詢(訊)問者問題之內容,且回答時亦無窒礙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是上訴人於警、偵時顯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況,則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法尚無違誤。
且縱摒除上訴人於警、偵時之陳述,依其於審判中之自白,仍得為相同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摘判決程序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又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事實審法院自可斟酌是否採用。
本件第一審將上訴人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作精神鑑定時,上訴人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並未對該醫院不具鑑定資格乙節有所異議,而該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對上訴人作出精神鑑定結果後,其等亦未就該鑑定結果有何反對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及反面),迄至上訴原審時始泛指該醫院並無鑑定資格,亦未請求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對上開鑑定意見予以檢驗、覈實。
則原審斟酌國軍花蓮總醫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鑑定能力等情,而其前揭鑑定意見,已足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鑑定,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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