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32,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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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宏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未滿十二歲兒童林○○(真實名字年籍詳卷)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祖母林○彤(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卷附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傷情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傷害被害人,證人林○彤係胡亂指認,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遭他人移花接木,與真實狀況不符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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