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33,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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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即泛言其坦承犯行,未規避或逃避責任,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具病患性質,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低。

又其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須照料,倘受徒刑宣告,將使子女無母親照護,影響渠等身心發展,請從輕量刑云云),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陳詞,認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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