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34,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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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曾昱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昱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妙齡之證詞,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授信對帳單、吳俊賢帳戶交易明細、放款貸放傳票、上訴人偽造之第一商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吳俊賢於第一商銀士林分行開立帳號○○○○○○○○○○○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欄影本、上訴人登載不實業務事項於吳俊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欄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年八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第一商銀士林分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士林字第○○○○○號函文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據影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於量刑時,僅就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予以說明,卻未考慮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貳

、三、㈡說明係審酌上訴人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科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本於其為銀行辦事員之身分,擅自於第一商銀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五十萬元,並以王妙齡所交付之吳俊賢印鑑,盜蓋印文之方式,造成對銀行及王妙齡、吳俊賢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等語。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

上訴人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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