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36,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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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吳勇毅
陳筠諼
邱瓊瑩
張華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吳勇毅等人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乃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仍謂自訴程序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係自訴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提起自訴,始應委請律師代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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