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38,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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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明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明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梁溪泉之證詞,告訴代理人蔡崇仁、李政學之陳述,卷附之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台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單、土地勘清查表與現場照片、前揭○○區○○段○○○地號土地梅雨前後對照相片、變異點影像圖、台南市楠西區公所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農字第一○○○○○○○○○號函暨所附之台南市一○三年度第五次變異點查證情形表、現場調查表、現場照片及違規使用查報表、台南市政府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府水保字第○○○○○○○○○○A號、第一○○○○○○○○○B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前揭○○區○○段○○○地號非違規位置五月豪雨前後地貌比較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並無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乙、四)。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已認罪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僅小學畢業程度,實係因不諳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利用等相關規定,其違法性之認識顯低於通常受教育者,容有減輕其刑空間,原審未予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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