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39,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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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DECKER DAVID JOHN(美國籍,中文名字:德代傑)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 ○○ 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

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

證人即A女友人謝00(名字詳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向其陳述本案經過之情形及當時之情緒反應,以及事後上訴人在通話中對A女指訴之反應情形;

謝00之證詞及卷內上訴人與A女之電子郵件暨譯文、台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均可佐證A女指訴為真實;

A女並無捏造不實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因膝蓋受傷不能使用強制力云云,並不實在;

A女未及時呼救一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A女在警詢、偵查中指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及在上訴人任教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訪談紀錄中指上訴人有拉下伊內褲後「手指伸進去」等語,未指上訴人手指已伸進其陰道,所證尚無前後矛盾;

上訴人在原判決所載之時、地,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理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尚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該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參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陳述內容,係用以證明被害人當時之反應、身心狀態或認知時,該陳述並非用以直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參照推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之狀況及所生之影響,而作為證據價值。

則該證述所證明之事項即非傳述自被害人,而係證人就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為證述,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查原判決採取證人謝00所證關於A女案發後與伊通話時,有情緒不穩定、低落等反應情形;

伊在電話中予以安撫、建議報案;

隔天陪同A女外出走走時,上訴人曾打來數通電話,A女不敢接,由伊接聽,上訴人在伊質問有無對A女做出不應該的事情時,一直閃避回應,上訴人並向伊表示與A女係普通朋友、如讓A女感到不舒服,願意道歉等語,乃該證人依據親自見聞A女情狀及上訴人之反應情形所為之證言,而用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所受影響及上訴人之反應,並非傳聞證據。

原審予以採擇,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為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陳述前後有間或有出入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就A女之指證、上訴人之供述,已說明其如何取捨而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就上訴人所辯其膝蓋受傷行動不便無使用強制力之可能;

A女未及時呼救;

最後由上訴人駕車載其返回原停車處,並帶考卷回去云云,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不足採取,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並認A女關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均係前後一致,其警詢、偵查及在性平會中對「上訴人是否曾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陳述,僅陳述方法不一而無矛盾,亦已就A女前後指訴之內容、用詞及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剖析及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所為論斷且不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猶長篇累牘引用部分前審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以自己之說詞而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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