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41,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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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王瑞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七一、八○、八九、九○<原判決漏載七一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瑞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及緩刑四年。

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緩刑四年,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按: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鄭正彥之供證;

證人歐美玲、賴金惠、郭元勳、張世棟、許秀欉之證言;

卷內澎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人名冊、許秀欉之機票訂位紀錄、電子機票收據;

扣案郭元勳、張世棟分別提出之賄款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部分,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

就撤銷改判部分,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量刑職權或違反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伊因一時糊塗,聽由鄭正彥等人擺佈,現已悔悟,本案量刑太重云云,對原審量刑之職權,徒憑己意,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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