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46,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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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韋鑫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韋鑫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人(廖栢盛)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因之,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廖栢盛)於死部分,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瑞(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吳耀友、黃敬堯、劉宇恆及邱耀德於偵審之證詞,上訴人並供承有受尤佳溶之邀,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家瑞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助陣之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駕駛白色汽車於撞擊被害人廖栢盛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廖栢盛人車倒地後,復與十餘名不詳成年人分持棍棒等鈍器圍毆廖栢盛,案發後並在上訴人駕駛汽車之擋風玻璃處尋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吳耀友於案發時係與上訴人近距離接觸,基於個人親見親聞之指認及證詞,無不實或誤認之處,而證人黃敬堯於第一審已證稱持棍棒毆打廖栢盛者,係染金髮、瘦體型之特徵,與案發時上訴人之身形、外觀、樣貌等相合致,憑認黃敬堯於案發時確已對上訴人明白觀察且能清晰認知其行為內容,所為指認及證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劉宇恆於偵審時就上訴人為本案白色汽車駕駛者,並下車毆打廖栢盛之主要事實指證一致,於第一審就上訴人有否呼喊「拿工具」、「開後車廂」等細節之供證雖未盡明確,係因時間經過,難期記憶精準所致,不能執以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無礙於上訴人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行為之判斷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已說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事實之採證認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既無礙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並以原審未斟酌證人吳耀友、黃敬堯及劉宇恆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等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是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就上訴人與十餘名不詳成年人包圍廖栢盛,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等鈍器或徒手密集圍毆廖栢盛,主觀上雖對於廖栢盛之死亡結果疏未認識亦無所容認,然對廖栢盛恐因遭其持棍棒毆打及其他共犯圍毆受傷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釐清犯意聯絡及責任歸屬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憑為判斷於案發後在上訴人所駕駛白色汽車擋風玻璃處確有尋獲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理由,與卷附鑑識小組人員許惟喬為同旨之證詞並無不合(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背面),又⑴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相關函文及證人許惟喬、吳謹斌之證詞,已敘明本案白色車輛非經警員許惟喬或吳謹斌駛回三峽分局,係上訴人自行聯繫友人駛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鑑識人員採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未呈報所指待傳喚調查之員警事項(同上卷第二0六頁、第二五六頁背面),因認該部分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⑵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卷附證人尤佳溶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於尤佳溶經原審傳喚未到後,亦已陳明捨棄傳喚調查(同上卷第二五0頁正背面),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該部分之陳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同上卷第二五一頁以下審判筆錄)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所稱未傳喚尤佳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本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傷害罪(即事實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犯事實欄所載傷害案件,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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