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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石瀚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石瀚棋供承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⒎、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及同附表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供應被告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意,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文、同年六月六日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高祥豪警詢筆錄等為據,就上訴人於偵訊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豪哥」(即高祥豪),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未查獲高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酌以高祥豪係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九日止」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以外之「吳福民、王春雨」而遭查獲移送,與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欠缺關聯性,因認查無上訴人販賣本案毒品之來源即為高祥豪,即無前揭減刑條項之適用,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並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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