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48,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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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郭麗美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豐、郭麗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此項要件自應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詳加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又證券交易法(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依本法負有編製財務報告之責者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

而會計師則對本法規定發行人應按時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負有查核簽證、核閱之責,本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依本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陳慶豐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

郭麗美則任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並負責公司財務,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其二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且其等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主管機關(按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依修正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均應於○○○○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另「000 00000 公司」(下稱000公司)、「000 00000000 00 00 000公司」(下稱000公司)、「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 000公司」(下稱00000000公司),上開三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屬○○○○公司對之具有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為○○○○公司之關係人,而○○○○公司與上開三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並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

詎其等明知上情,為隱暪○○○○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以便利資金融通運用,並避免投資大眾對○○○○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中為虛偽之記載,隱暪000公司、000公司、FORE000G公司係○○○○公司之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按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與○○會計師事務所合併,更名為○○○○會計師事務所〈原判決誤繕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000公司等三家公司列為非關係人,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第六條第十一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三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十三之二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四點之規定而為虛偽之記載,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等情。

惟陳慶豐始終否認有故意於財務報告為前揭虛偽記載之情,郭麗美亦始終否認有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連續利用不知情且無編製財務報告義務之會計師為上開虛偽記載,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記載,理由內亦無必要之論述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依據。

且依卷附○○○○公司九十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內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載稱「……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告表示意見」等語(見市調處卷第

四、七一、一九二、二九一、三三六、四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二頁背面)。

果若無訛,意謂會計師僅對○○○○公司管理階層編製之財務報告出具查核意見,而未受託編製上開財務報告。

原判決前揭所認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稽之卷內資料,○○○○公司之會計部經理、財務經理(負責會計業務)係證人杜○燦、江○錄,而其等於調詢、偵訊中均證稱:○○○○公司之財務實際由郭麗美掌控等語(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第八七頁背面、第四0九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三0、一三一頁),似未指證郭麗美有參與編製○○○○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

另該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見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即原判決所載之○○○○公司九十二年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之經理人欄內固有郭麗美之印文,然依前揭卷附之財務報告內似均未見郭麗美之簽名或印文,而依原判決上揭所認,亦未認定該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有前開虛偽記載之情事,則原審未遑根究明白,僅依杜○燦等人之證言及前揭資產負債表上之印文,遽認郭麗美有參與財務報告表之編製,並謂其應於○○○○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

按證人係依法院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體驗,客觀陳述所見聞過往事實之第三人,因所觀察之事實皆為過往,並無可代替性,與鑑定人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在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具有代替性者有別。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鑑定證人,乃法院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三人。

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

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

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共同連續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係援引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會計審計組稽核人員羅○宜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除所謂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性會計準則公報外,理論上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解釋函」「(問:關係人重大交易事先要揭露,重大事項範圍為何?)因為財務是公司管理階層的責任,重大性的部分應該是由公司管理階層自己就實務去決定其重要性,會計師在查核時也會針對其重大性,如該金額未揭露或揭露錯誤是否會影響財報公允表達,造成投資人的誤解,會計師會就其查核經驗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金管會就財務報告是否要重編或有無達到重大性、財務報告之允當性是否達到重編標準,是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去認定,第六條有就重編標準定義,但是基本上還是回歸管理階層忠實義務表達及會計師就此財報是否有允當表達而就重大性有不同的認定。」

「(問:照你的意思,可能會影響投資者決定的,就應該是重大?)是,理論上有誤解投資人投資判斷的話,理論上就是有財務報告不公允表達的可能」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二七頁),而依羅嘉宜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以觀,其似係憑藉擔任上開職務之特別知識經驗,對於一般會計原則以及證券交易法中關係人重大交易事先要揭露,其重大事項範圍為何?是否只要影響投資者決定即屬重大?等相關問題,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並非就其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依其情形應為鑑定人,而非屬證人或鑑定證人,乃原審前審逕以證人身分傳喚羅○宜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見原審金上重訴卷第二0九、二一四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

羅嘉宜上開鑑定意見既欠缺法定程式,自非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逕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的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行證券詐欺之目的,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乃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所謂「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因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須以有關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之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為其要件。

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前揭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

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是公司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予揭露之情形,因無利益輸送之情事,而不具可非難性與違法性,自難以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相繩。

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金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頒之財報編製準則第六條第十一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三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十三之二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分別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四點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

⑵與關係人之關係。

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①進貨金額或百分比。

②銷貨金額或百分比。

③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④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

⑤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

……」,及證期局一0一年三月二日檢附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釋:「……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公報第四段及第五段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基秘字第○○○號函釋,對於關係人交易應如何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訂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及餘額百分之十以上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等語,謂000公司等三家境外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占○○○○公司期末餘額相當大之比例,雙方間所為交易自係重大交易。

○○○○公司就其與三家境外公司間之交易,自應依規定於○○○○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及其金額(見原判決第二0、二一、二七頁)。

然上揭規定及函釋對於何者屬重大交易事項,並未為具體明確之規範,且參諸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財務報告須更正、重編並公告之規定、第七條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修正之財報編製準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按即現行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明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為財務報告應予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均無以發行人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占其公司應收帳款期末餘額之比例為認定重大事項之基準,則原判決以000公司等三家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占○○○○公司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相當大之比例,乃認雙方間所為交易係重大交易事項,依據為何,未有明確之說明,尚嫌理由欠備。

又郭麗美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由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教授王○誠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二六頁),辯稱:本案雖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內容及金額,但對於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未造成影響,即不具「重大性」而應予揭露之要件等語。

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書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辯解為不足採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羅嘉宜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已就公司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之範圍,陳稱:「……重大性的部分應該是由公司管理階層自己就實務去決定其重要性,會計師在查核時也會針對其重大性,如該金額未揭露或揭露錯誤是否會影響財報公允表達,造成投資人的誤解,會計師會就其查核經驗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

等語(見原審金上重訴卷第二一三頁),如果無誤,似指會計師於查核時會針對有關重大事項之揭露是否影響財務報告公允表達乙節,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而據以判斷。

於本案負責查核之會計師是否有上開所述訂定重大性標準之情形?上訴人等是否明知其情,違反忠實陳述義務,而有上揭故意隱匿並虛偽記載於財務報告之行為?此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自有再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遑根究明白,遽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有前揭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名,乃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為處罰行為負責人之特別規定,乃另一獨立之罪名。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非屬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發行人,其等違反發行人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應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則其主文應諭知「陳慶豐、郭麗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

,乃原判決卻諭知「陳慶豐、郭麗美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

,併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等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三六至五七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另本件自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時起,迄今已逾八年,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有關減刑規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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