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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高鋒銘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六、一四六三二、一七八四四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鋒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四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春、徐○芸交付之賄賂,並違背職務允諾不予查報舉發本案之「○○美容坊」、「○○美容坊」、「○○美容坊」為色情按摩店,但卷內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有關收受金額或約定交付時間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且徐○春、徐○芸關於何時交付賄賂、賄賂次數金額、何人交付、金額如何決定等證述相歧,不足以相互補強,原判決之採證顯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監聽譯文中,可見徐○春係以「想我啊?」作為問候語,顯有曖昧之情,自非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供述欲追求徐○春係臨訟虛構畏罪之詞。
原審未注意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既有意追求徐○春,豈有再要求徐○春、徐○芸按月支付賄賂之理,若真有收受賄賂,豈有可能任由徐○春、徐○芸隨意減價交付賄款,原判決所認顯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以徐○春與上訴人無任何嫌仇,不致杜撰交付賄賂之情節,而採信徐○春之證詞,然本件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害人A女即為徐○春,非如原判決所述二人之間無任何嫌仇,徐○春就行賄上訴人之陳述亦有虛偽之可能,雖其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均具結,仍不具有可信度,縱貪污治罪條例設有誣告他人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徐○芸係徐○春之胞姊,與徐○春於本案利害關係一致,自有配合徐○春誣告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仍依憑其等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徐○春就行賄上訴人部分先為否認之陳述,甚至曾證述○○美容坊部分係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起按月繳交六千元(新台幣,下同)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一0一年七月始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偵查隊員,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能。
另徐○春、徐○芸二人之證詞於一0三年四月九日之訊問漸趨一致,顯有相互勾串之嫌,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等之證述不可信,惟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㈤、原判決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推論上訴人固定於每月
五、六日與徐○春聯繫,但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上訴人每日全部通話內容,而是摘要部分通話內容,無法完判斷上訴人與徐玉春間之通話頻率,且上訴人曾證述因追求徐○春幾乎每日均有一次以上之通話,縱上訴人與徐○春之通話時間與交付賄款之日期相當,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徐○春間有約定交付賄款,原審未命檢察官提出全部監聽譯文,僅以擷取部分日期之譯文,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上訴人登入戶(役)政、車籍查詢系統,僅需個人帳號密碼查詢即可,案件是否立案偵查或提出告訴,均無礙查詢,上訴人無須刻意填載不實案由,且上訴人係具有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可自行立案偵查,上訴人主動偵辦曾○栢疑遭詐欺事件,於案件登記簿中填載詐欺案由,非故意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中,而上訴人將陳○彥子女之年籍資料洩漏予曾○栢,應僅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原判決之論罪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承其原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內容包括取締轄區內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同案被告徐○春、徐○芸犯圖利容留性交為警查獲之事實,徐○春、徐○芸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認行賄上訴人犯行之供證,並佐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蒐證作業報告、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上訴人確於一0二年十一月起,每月五、六日按月收受徐○春、徐○芸各交付之六千元,並於一0三年三月五日晚間,再收取徐○芸委由徐○春轉交之三千元賄款之情,及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因有意追求徐○春,而載徐女上車並在車上聊天,其與徐女之間通話頻繁,僅係閒聊,而非固定於每月五、六日與徐○春聯繫、收賄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並敘明徐○春、徐○芸證述有關上訴人收受賄賂之犯罪重要情節均屬一致,至其他細節,先後所述雖略有不同,尚難認其等之證述為不可信。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並非單憑證人徐○春、徐○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並認上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蒐證作業報告、通訊監聽譯文、徐○芸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理由,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之結果,認定徐○春有誣告上訴人之動機,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
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因受友人曾○栢請託查詢陳○彥之個人資料及其名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日誌資料查詢登記簿上虛偽登載「詐欺」案由,據以紀錄上訴人於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八分至二十三分,在仁武分局偵查隊內使用警用行動電腦,連線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庫,查詢陳○彥之身分證字號、車籍資料、戶役政資料,已足生損害於戶役政日誌資料查詢登記簿之正確性,因而就上訴人上揭所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尚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其係主動偵查曾○栢疑遭詐欺案件,而於案件登記簿中填載詐欺案件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仍執己見重為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理由,以事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背面)。
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上訴意旨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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